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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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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牡丹“傲霜”一案得出结论 原被告共享

发布日期:2010-12-20 点击量:1228人次

一株在深秋季节又二次开花的牡丹花,在山东菏泽被人发现,经多年培育和观察后,这种秋天开花的牡丹“傲霜”被定为植物新品种。而育花的人们在给大家带来美的享受之后,却因各自的利益发生了纠纷,他们围绕“傲霜”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打起了官司。

  12月14日,本网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这起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一审有了结果。一中院判决确认“傲霜”牡丹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归原告赵弟轩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共有,确认原告赵弟轩和被告成仿云是 “傲霜”牡丹的培育人。

  据了解,此案原告赵弟轩是山东省菏泽市一位种植培育牡丹的农民,其祖父、父亲都是当地有名的牡丹花种植高手。被告一方是北京林业大学,另一方则是从事牡丹芍药花培育的专家,北京林业大学的成仿云教授。

  1996年10月,赵弟轩在山东省菏泽市荷楼牡丹园发现一晚秋开花的变异单株牡丹实生苗。1997年4月,植株再次正常开花,与其他无秋花的品种无异,即确定该株为具有二次开花特征的变异单株。同年秋天分株移植菏泽玉田牡丹花圃,经1998年-2000年3年观察,发现其二次性状稳定。2002年4月22日,经中国牡丹协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具有二次开花特点的新品种,定名为“傲霜”。

  2002年11月,由赵弟轩及其父赵孝庆、成仿云等人出资成立世纪牡丹公司。成仿云在公司中主要分管科研、新产品新品种和市场开发。2002年10月和2003年9月两百余株“傲霜”种苗被移栽世纪牡丹公司北京小辛庄基地进行异地栽培。2003年6月20日,北京林业大学与世纪牡丹公司就“牡丹新品种选育与产业化开发”订立《关于“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该863项目课题负责人为成仿云,课题依托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

  2005年10月12日,北京林业大学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了名称为“傲霜”的植物新品种授权申请。2007年9月7日,国家林业局就该申请颁发了第161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其中载明新品种名称为“傲霜”,品种权人为北京林业大学,培育人为成仿云、赵弟轩。2007年10月16日,国家林业局就该授权进行了公告。

  赵弟轩认为,“傲霜”是由他在山东菏泽发现并培育的,成仿云和北京林业大学不是“傲霜”的培育人,没有“傲霜”的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008年11月,此案在北京市一中院正式开庭。法庭上,曾经的合作伙伴针锋相对,他们围绕发现者是不是就是培育人进而是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拥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举证质证时,赵弟轩拿出了当时的工作记录,证明是成仿云的学生挖走了13棵牡丹种苗,还拿出了当时运输种苗的记录。在一本名为《荷泽牡丹图谱》的书中记者看到了有关“傲霜”的记载和夹在书中的“傲霜”照片。作为被告之一的成仿云教授多次提到与赵弟轩父亲的交流与合作,他还拿出了当时进行种苗培育的记录,证明自己对培育“傲霜”付出了许多精力,并认为决定“傲霜”是植物新品种的关键基础性工作都由他完成,赵弟轩及其父亲当年发现的不能称之为新品种,是经过他和公司的培育才形成了后来被认定的“傲霜”植物新品种。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因此,这起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完成“傲霜”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

  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不仅是“傲霜”牡丹品种的发现者,并在山东菏泽地区对该品种进行了繁育和观察,初步确定了该品种具备二次开花的特性,并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对于该品种的培育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通过其繁育和观察已经确认该品种满足了授予品种权的全部条件。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世纪牡丹公司通过与被告北京林业大学的合作,对该品种在北京进行了为期3年的培育和观察,通过分析和对比,确认了该品种的谱系,确定了该品种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在申请文件中对花卉、花型、特点进行了准确描述,二者对于“傲霜”品种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因此,“傲霜”牡丹新品种的育种系由原告、世纪牡丹公司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共同完成。故“傲霜”牡丹新品种权申请权应当由原告、世纪牡丹公司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共同行使。根据世纪牡丹公司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的约定,申请品种权的权利归属被告北京林业大学,故“傲霜”牡丹新品种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共同提出申请并共同享有权利。

  由于原告是“傲霜”牡丹新品种的发现者和早期培育者,对确认该品种的特性和稳定性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应当确认为该品种的培育者。但由于该品种在世纪牡丹公司的后期培育和观察过程中,主要工作系由成仿云完成,并且成仿云亦为863计划课题负责人,对于“傲霜”牡丹新品种的谱系确定、准确描述等亦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故原告与被告成仿云应为共同培育人。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品种权由原告享有以及原告为唯一培育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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